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貸放新臺幣二萬元予被害人 黃鉦城 ,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於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後,實際交付一萬七千元,並分別於收取一百年八月九日、十日收取利息三千元及本金一萬元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黃鉦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紙、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借貸之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百分之四十五,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計算方式:3千元32萬元12=540%),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甚鉅。是倘非黃鉦城因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黃鉦城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黃鉦城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 張鉦城 身分證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張鉦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至扣案之商業本票一紙,係被害人簽發之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98號被告張家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泰和10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招攬亟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貸金錢,而乘黃鉦城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100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處,貸放黃鉦城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當日預扣10日利息3,000元,實際僅支付17,000元,以後則每10日計息1次3,000元,要求黃鉦城將利息匯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相當於月息45%,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黃鉦城簽發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黃鉦城並於100年8月9日、10日分別匯款3,000元之利息及10,000元之本金至上揭帳戶。後因黃鉦城未按約定於同年8月17日匯款本金及利息共13,000元至上揭帳戶內。嗣經黃鉦城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張家銘,並自張家銘身上扣得黃鉦城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元本票1紙、黃鉦城身分證1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銘之供述│坦承貸放款項與被害人黃鉦城並收取││││重利等事實。│├──┼────────┼────────────────┤│二│證人黃鉦城於警詢│被告貸放款項與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中之證述│事實。│├──┼────────┼────────────────┤│三│照片5紙、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馮成
潘韋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