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邦民原名楊邦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邦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邦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邦民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莊顏 鴻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匯至楊邦民前開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莊顏鴻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邦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宜安郵局帳戶係15歲時申請的,主要是學校有一些退款要退到該帳戶去,該帳戶本來都是伊父親在保管,但因學校需要伊繳交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做為獎學金及補助用途,所以伊於100年8月20日19時許,向伊父親拿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伊打工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影印,印完後伊就收到伊的手提包內,直到警局通知伊時,伊才發現遺失,平常是放在家裡,伊有把密碼寫在另外一張紙上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於100年8月20日至26日間,伊和朋友去唱歌及吃飯中,多次上廁所的期間手提包就會暫時離開伊的保管範圍,手提包內有其他財物但未有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莊顏鴻及被害人 林芷 伃等2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上開宜安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莊顏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 林芷伃 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22日板營字第100180237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宜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該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莊顏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林芷伃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正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宜安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莊顏鴻及被害人林芷伃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有之宜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故被告實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另寫於紙上,並與存摺等物一同存放;況上開帳戶既為其領取獎學金及補助之用,且存摺及提款卡上尚附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本應更加小心謹慎,貼身妥適保管上開物品為是,其將上開帳戶置放於隨身包包內,自當可隨時查看包包內之物品,惟其竟遲至100年8月26日經員警通知始察覺上開帳戶遺失,則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如此漠視之舉動,實與一般人對此等重要物品應妥適保管之態度有違。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能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宜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借用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遽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不詳之人使用,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持有上開宜安郵局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邦民將其所有宜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莊顏鴻及被害人林芷伃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宜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莊顏鴻及被害人林芷伃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宜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損失3萬9,101元,並念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被告年僅20歲,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未來可塑性仍高,如因本罪留下永久犯罪紀錄,無異在往後數十歲月間留下無可抹滅之標籤,對其身心發展難認無一定影響,其於警詢、偵訊中雖未坦認犯行,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莊顏鴻│100年8月26日20時54│100年8月│2萬9,98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6日22時許│元││││電佯以MS精品小舖之客││││││服人員,稱其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分12期││││││約定轉帳,將於每月自││││││其帳戶中扣除新臺幣35││││││0元購物金額,於稍後││││││由彰化銀行以電話聯繫││││││並處理相關相關事宜,││││││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彰化銀行行員,要││││││求莊顏鴻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莊顏││││││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林芷伃│100年8月26日21時35│100年8月│9,112元││││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26日22時20│││││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許│││││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設定,否則││││││會每月自其帳戶內扣款││││││云云,致林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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