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只、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本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送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補充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四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一、二、三、四、五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減刑,並就第一、二、三、四、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六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七案)、五月(第八案)、八月(第九案)、七月(第十案)、八月(第十一案)、七月(第十二案)、七月(第十三案)、五月(第十四案)、五月(第十五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第六案至第十五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移送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核被告林建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分裝勺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只、殘渣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林建斌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29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斌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移送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六號公園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2只及殘渣袋3只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建斌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3.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