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奕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奕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游松益 」署名共貳枚、印文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游松益」署名共貳枚、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奕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孫奕勝與游松益係朋友,孫奕勝為盜領游松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間某日,在游松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PCB汽車美容」店內,先後拿取游松益置於公事包內之居所大門鑰匙1把、身分證1張,並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複製相同之鑰匙1把後(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將所拿取之鑰匙放回游松益公事包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下旬間某日,以上開複製之鑰匙,侵入游松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徒手竊取游松益申設交由其妻 李秋玉 保管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1本。 孫奕勝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松益」印章
1枚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游松益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及偽刻之「游松益」印章1枚,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手續,在「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新印鑑式樣⑴」欄及「申請人」欄上偽造「游松益」之署名2枚及於「新印鑑式樣⑵」欄上蓋用其偽造「游松益」印章之印文1枚,持之交予永豐銀行 板新 分行行員,使該行員誤以為係游松益本人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而予以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游松益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對於存款帳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再將所拿取之上開游松益身分證放回游松益公事包內。孫奕勝隨即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游松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換發後之印鑑章,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東板橋分行,填寫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游松益」印鑑章,並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併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持交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東板橋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分行行員誤以為係游松益本人或已得游松益之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金額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交予孫奕勝,足以生損害於游松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迄孫奕勝發覺游松益上開帳戶款項幾已提領殆盡,即將該帳戶存摺、偽刻之「游松益」印章及複製之鑰匙,均丟棄在不詳地點之水溝內。嗣游松益之妻李秋玉於
100年7月26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時,方發現帳戶內之款項已遭盜領,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孫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松益、李秋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換申請書1張、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永豐銀行取款憑條5紙。
四、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以鑰匙開啟告訴人游松益居所大門後,進入告訴人游松益居所處竊取其所有並交由其妻即告訴人李秋玉管領使用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存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在永豐銀行之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新印鑑式樣⑴」欄及「申請人」欄上偽造「游松益」之署名2枚及於「新印鑑式樣⑵」欄上蓋用其偽造「游松益」印章之印文1枚,持之交予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行員,使該行員誤以為係游松益本人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而予以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手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分別在永豐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游松益」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游松益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使行員誤以為係游松益本人或被告已得游松益之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游松益」印章及於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上「新印鑑式樣⑴」欄、「申請人」欄內偽造「游松益」署押2枚、於「新印鑑式樣⑵」欄內偽造「游松益」之印文1枚、永豐銀行「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游松益」之印文6枚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已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游松益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行為,均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施用詐術向不知情之銀行櫃臺經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0年7月1日下午以偽造永豐銀行取款憑條,持以向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櫃臺經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之手法,各詐欺領得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同日內偽填2張永豐銀行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游松益上開帳戶內現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接續對相同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此部分行為自可包括評價認屬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前往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東板橋分行提款,且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為迥異之銀行櫃臺經辦人員,依社會通念足認為已具有個別獨立性,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而論以個別之犯罪。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未經告訴人游松益之同意或授權,即竊取告訴人游松益所有交由告訴人李秋玉管領之永豐銀行存摺,並偽刻告訴人游松益之印章,冒用告訴人游松益名義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告訴人游松益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游松益受有財產之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5萬8,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3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上所偽造之「游松益」署名共2枚、印文共7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被告偽造之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1紙、永豐銀行取款憑條5紙等私文書,固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已分別提交永豐銀行行員收執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之「游松益」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且亦遭被告於犯罪後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故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提領金額│├──┼───────┼────┼────────┼───────────┼────┤│一│100年7月1日│永豐銀行│印鑑掛失/│①新印鑑式樣欄⑴及申請││││14時15分│板新分行│戶名、印鑑│人欄:偽造「游松益」││││││更換申請書│之署名2枚│││││││②新印鑑式樣欄⑵:偽造│││││││「游松益」之印文1枚││├──┼───────┼────┼────────┼───────────┼────┤│二│100年7月1日│同上│永豐銀行│存戶簽章欄:偽造「游松│5,000元│││14時17分許││取款憑條│益」之印文1枚││├──┼───────┼────┼────────┼───────────┼────┤│三│100年7月1日│同上│同上│存戶簽章欄:偽造「游松│8,000元│││15時30分許│││益」之印文1枚││├──┼───────┼────┼────────┼───────────┼────┤│四│100年7月4日│同上│同上│存戶簽章欄:偽造「游松│10,000元│││14時33分許│││益」之印文1枚││├──┼───────┼────┼────────┼───────────┼────┤│五│100年7月5日│永豐銀行│同上│存戶簽章欄:偽造「游松│20,000元│││14時17分許│東板橋分││益」之印文1枚│││││行││││├──┼───────┼────┼────────┼───────────┼────┤│六│100年7月6日│永豐銀行│同上│存戶簽章欄:偽造「游松│15,000元│││15時8分許│板新分行││益」之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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