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清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878號),而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清新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陳秀敏 」之署押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陳秀敏」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偽造「陳秀敏」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連清新與陳秀敏為夫妻關係,2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連○○(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連清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連○○前設籍陳秀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住處,惟連清新婚後與陳秀敏感情不睦而分居,乃萌生將其子連○○戶籍遷出上開地址之念,而連清新明知替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等情事,詎連清新未經陳秀敏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先前因與陳秀敏共同經營公司之便而取得之陳秀敏印章,於100年5月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擅自以陳秀敏名義,填寫「同意書」、併在「同意書」上填載陳秀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及盜用「陳秀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在檢附之陳秀敏身分證影本盜用「陳秀敏」之印文1枚於旁,據以表示陳秀敏同意配偶連清新辦理子女連○○遷徒登記意旨之私文書,復在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接續以陳秀敏之上揭印章蓋用印文1枚,進而持該偽造之同意書、陳秀敏身分證影本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辦理將連○○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9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秀敏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連清新明知替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且連○○並無遷徙戶籍之事實,再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戶籍之戶長登記為陳秀敏,並無變更戶長之事實等情事,詎連清新未經陳秀敏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陳秀敏之印章,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擅自以陳秀敏名義,填寫「同意書」、併在「同意書」上填載陳秀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及盜用「陳秀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在檢附之陳秀敏身分證影本盜用「陳秀敏」之印文1枚於旁,據以表示陳秀敏同意配偶連清新辦理子女連○○遷徙登記意旨之私文書,復在戶長變更申請書上之「原戶長」欄偽造及盜用「陳秀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及盜用「陳秀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表彰陳秀敏本人同意將該戶戶長變更為「連清新」之私文書,復在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接續盜用「陳秀敏」之印文1枚,進而持該偽造之同意書、陳秀敏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戶長變更申請書及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辦理將連○○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之戶籍遷徙登記及將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5戶籍戶長變更為「連清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秀敏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連清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秀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戶籍資料2紙、同意書2紙、陳秀敏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2紙、戶長變更申請書、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
三、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382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連清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起訴書誤認係偽造印文,尚有未洽),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行使偽造數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同意辦理未成年子女連○○戶籍遷徒登記及變更戶長登記,並持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秀敏及戶政關係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雖屬非是,惟考思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陳秀敏之印章蓋用在本案之遷徙戶籍同意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戶長變更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上,,前揭文書上「陳秀敏」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書面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秀敏」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供偽造印文用之「陳秀敏」印章1顆,並非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另於上揭同意書及戶長變更申請書之本人欄位上書寫「陳秀敏」姓名共3枚,然此並非在立同意書人欄位及原戶長欄位簽名蓋章欄所為,而同意書及原戶長本人欄位之記載僅具識別立同意書人及原戶長為何人之作用,是前揭同意書及戶長變更申請書本人欄「陳秀敏」之姓名共3枚,即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行使時間│地點│書面文件│偽造之署押、盜用│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所產生││││││印文所在之欄位││之印文│├──┼────┼─────┼────┼────────┼──────┼───────┤│1│100年5│新北市三峽│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秀敏│1枚│││月7日│區戶政事務│││」簽名1枚│││││所├────┼────────┼──────┼───────┤││││陳秀敏國│││1枚│││││民身分證││││││││影本│││││││├────┼────────┼──────┼───────┤││││住址變更│申請人欄││1枚│││││戶籍登記││││││││申請書││││├──┼────┼─────┼────┼────────┼──────┼───────┤│2│100年5│新北市三峽│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秀敏│1枚│││月11日│區戶政事務│││」簽名1枚│││││所├────┼────────┼──────┼───────┤││││戶長變更│申請人欄││1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陳秀敏│1枚│││││││」簽名1枚│││││├────┼────────┼──────┼───────┤││││陳秀敏之│││1枚│││││國民身分││││││││證影本│││││││├────┼────────┼──────┼───────┤││││戶長變更│原戶長欄│偽造「陳秀敏│1枚│││││申請書││」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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