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聲請人 高宏耀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相對人 高明和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相對人 高振峰 (即被告) 高長 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朱政勳 律師相對人 劉美珠 (即被告)樓
邱 劉美華 林 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林 高美華 蘇 張瓊霞 蘇忠源 蘇緯宸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 高淑儀 高禎蔚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明興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出售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核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