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聲請人 高宏耀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相對人 高明和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相對人 高振峰 (即被告) 高長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朱政勳 律師相對人 劉美珠 (即被告)樓
劉美華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林 高美華張瓊霞 蘇忠源 蘇緯宸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 高淑儀 高禎蔚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明興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出售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核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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