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佳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岳唐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李岳唐請求借款或票款?並應釋明請求標的金額,暨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或本票之到期日、提示日)。
二、承上,如係請求借款,請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三、如係請求票款,依聲請狀所附證明文件,即本票號碼:CH372741、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5日,清償期尚未屆至;其餘共計40紙本票,經核均無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聲請人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給付。故請另提出其他債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債務人李岳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特此裁定。
六、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