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LETHIMYTRANG(越南籍,中文名黎氏美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0年1月14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00001422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氏美莊於民國110年
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內賭博財物,遭警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沒入賭資38萬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參與賭博,不知聲明異議法
定期間,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遭沒入現金38萬5,000元等
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14日作成原處分書,並於同
日下午4時44分許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
起5日內,即同年月19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0年
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頁),顯見異議已逾期。另縱認異議人不
知原處分書上記載異議期間,然其自承聽、說中文沒問題,
亦知遭沒入上開現金(見本院卷第2頁、第6頁),自可詢
問他人原處分書之內容及異議期間,並無困難,自難認異議
人非因過失遲誤異議期間。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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