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淑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㈡、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80026609號函釋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份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車車速137公里,限速60公里之採證照片1紙在卷足佐;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具有連帶責任,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㈡、本件受處分人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且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 賴沁妮 時,已檢驗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本件租賃小客車之資格,此有賴沁妮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約定:「七、本車輛不得超載,不並得載運下列物品..,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八、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及有關酗酒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概由乙方負擔。十、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行為。」等語,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令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
㈢、受處分人既已舉證證明於出租上開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上開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本件不得僅因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