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賢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黃智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黃智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9日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並扣得電纜線3箱(已發還)」,應補充為「並扣得網路電纜線3箱(已發還 張素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查被告黃智賢前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9日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其竊得財物為網路電纜線3箱,價值新台幣2萬4090元,並該網路電纜線3箱已發還被害人張素美,張素美並於警詢中供述:我要原諒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大,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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