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忠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忠俊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十公升裝桶子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後,應補充「,已將柴油0.5公升裝入上開20公升裝之桶子內,竊得柴油0.5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第5行所載「已竊得0.5公升柴油之桶子1個」,更正為「已竊得內裝0.5公升柴油之20公升裝桶子1個(其中內裝0.5公升之柴油已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還被害人 謝阿榮 )」;第6行「嗣經警循線查獲」後應補充「並經警扣得上開趙忠俊所有竊盜用之20公升裝桶子1個、吸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柴油0.5公升裝入其所持自備20公升裝之桶子內,應係所竊之物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雖其將該內裝0.5公升柴油之20公升裝桶子1個棄置於現場而逃逸,仍無妨於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竊盜既遂,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前科,然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並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15日確定,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其竊得財物為柴油0.5公升,價值約750元,價值非巨,並該柴油已發還被害人謝阿榮,謝阿榮並於偵查中供述: 趙俊忠 應該是一時糊塗,他的家庭狀況也不是很好,本件我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20公升裝桶子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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