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5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峰堤路交岔路口旁之農地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洪清長 所種植之空心菜1把(價值新臺幣10元)得逞。嗣為洪清長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空心菜1把(業經警發還洪清長)。
二、案經洪清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4頁正面;偵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長於警詢供述遭竊經過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17頁正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旺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物之價值,又該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洪清長,已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洪清長之損失: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深具悔意,且其竊得之空心菜1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洪清長,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