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1時57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永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述所判處之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又15日、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永彬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臺北大學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臺北大學之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凌晨1時35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某家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警方以陳永彬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後,將陳永彬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