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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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忠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林德全 住處前,因工資問題向告訴人林德全理論,因告訴人未出面處理,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之木門,造成木門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德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