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發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3行「莊進發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補正為「莊進發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第11行「公司成員即以通知小姐外指定地點」,更正為「公司成員即以電話通知小姐該指定地點」;第12行「莊進發持用之行動電話」,補充為「莊進發持用之行動電話( 何雅鈴 所有)」;第19、20行「同日20時20分許,」,應予刪除;第20行「 楊東員 」,更正為「 楊東原 」;第2頁第6至13行「同日20時20分許,莊進發駕駛計程車,搭載 吳月英 等人其往前揭旅館,即遭在該鋁館附近等候埋伏之警員等候,迄於同日20時30分許,楊東原與吳月英完成性交易後,警員並至上開旅館臨檢。莊進發則遭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文昌東街口埋伏等候之警員盤查,莊進發向警員坦承開車搭載吳月英至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莊進發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應更正為「同日20時20分許,莊進發即遭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文昌東街口埋伏等候之警員盤查,莊進發向警員坦承開車搭載吳月英至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莊進發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何雅鈴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迄於同日20時30分許,楊東原與吳月英完成性交易後,警員並至上開旅館臨檢,而當場查獲」,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3頁有關集合犯之記載刪除,並增引同意臨檢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處刑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莊進發自101年3月25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旺旺傳播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搭載雇用之女子前往臺中市之各飯店、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1年3月26日20時20分許查獲被告搭載吳月英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與男客楊東原從事性交易等情,則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莊進發並未有多次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從而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惟係屬證人何雅鈴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