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隆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志隆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潘志隆於99年8月間,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比佛利山莊(下稱希伯崙協會,係結合基督教信仰以辦理急難救助、人道關懷、共生家園等複合式功能之公益團體)擔任註冊組主任,負責處理該會入住生之生教、輔導、入住等事務,編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曾於99年7月前居住在希伯崙協會,99年7月後因疾病治療需要就醫,甲女就醫後轉往自立康復之家居住,惟甲女因環境適應問題,一直希望重返希伯崙協會居住,甲女之男友即編號0000-0000A(下稱A男)則仍繼續居住於希伯崙協會內。
99年8月30日,A男因違規偕同甲女外出訪友未歸,A男及甲女於翌(31)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希伯崙協會向潘志隆報到,潘志隆大聲斥責及掌摑A男,並命令A男立即搬離希伯崙協會,A男乃跟隨希伯崙協會之麵包烘培師傅 李寶明 回到住處收拾衣物,詎潘志隆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私自將甲女帶至協會某處房間內,鎖上房門,利用甲女害怕A男再遭毆打及甲女希望自己與A男住在希伯崙協會之心理,要脅甲女為男友犧牲,甲女因見房門已鎖求救無門,且擔心A男再遭毆打且無處可去,被迫違反意願應潘志隆要求脫下內褲躺在床上,潘志隆見狀即以生殖器在甲女陰部外摩擦射精,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潘志隆未遵守承諾,仍讓隨後到場之甲女之子(下稱B男)將甲女送回自立康復之家,至同年9月23日,甲女在自立康復之家進行家庭會談時,始將此事告知自立康復之家負責人 鍾志偉 ,經鍾志偉循線通報,檢察官提起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A男、B男、 李亞儒 、 林國安 、李寶明、鍾志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
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0月8日桃療醫字第0990006251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96頁),為檢察機關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擔任希伯崙協會註冊組主任,因A男及甲女違規外出至翌日始回到協會,其一時氣憤掌摑
A男,叫A男離開協會,A男即跟隨李寶明回到住處收拾衣物,其並接獲B男來電,要甲女等候B男接送返回自立康復之家等情,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另名青少年遭毆打而前往處理,並無與甲女獨處之機會,本案之起因係其掌摑A男並趕A男離開,A男不滿,指使甲女出面誣指其性侵,其係無辜 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A男、B男、李亞儒、林
國安、李寶明、鍾志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手繪之案發現場圖、被告手繪之宿舍現場圖、希伯崙協會入住資料、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亦自承因A男及甲女違規而掌摑A男,並叫A男離開協會,之後B男來電,要甲女等候B男接送返回康復之家等情無訛,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合,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處理另名青少年遭毆打之事,並無與甲女
獨處之機會云云,然其所辯不惟與證人甲女於偵查時2度作證之證詞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33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61號第111至114頁),而依證人李亞儒於偵查時證述潘志隆打完A男,要李寶明陪A男回去拿行李辦遷出(協會),之後李寶明和A男回來,潘志隆就對A男說不用遷出,當時潘志隆人在麵包坊,雖不知潘志隆在這段時間有無回到自己房間,但潘志隆房間距麵包坊很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61號第39至41頁),且遍觀證人林國安、李亞儒、李寶明於偵查時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潘志隆於掌摑A男後即前往處理少年遭毆打之事;而被告於警詢初供稱其當時一直在烘焙坊烤麵包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61號第8頁),被告於偵查時則辯稱其都沒有離開麵包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108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抗辯其當時有離開麵包坊處理少年遭毆打之事(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7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亦不相符,至被告雖舉證人 吳秀玲 於審理時之證詞以為呼應,惟證人吳秀玲於審理時已證述案發時其人不在現場,也記不得少年衝突之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6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處理另名青少年遭毆打之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又辯稱因其掌摑A男並趕A男離開,A男不滿,指使
甲女出面誣指其性侵云云,經核證人甲女於偵查時2度所為之證述,就案發緣由、被告猥褻行為之描述、事後被告未遵守許諾之事等節,已有相當描述,不僅具體明確,且甲女2度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國安、李亞儒、李寶明於偵查時之證詞相較,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又依證人甲女親繪之案發現場圖以觀,甲女就案發現場之隔間、方位、物品及擺設等,均能清楚描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37頁),益見其證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非無稽,況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原打算息事寧人,係因康復之家人員進行訪談時,始將此事吐露,且甲女於案發後有重大創傷後遺症之反應,不願意談到希伯崙協會之事,此有證人鍾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44頁),益徵甲女苟非遭受被告性侵,當不至有如此之心理傷害;至甲女雖患有精神疾病,惟經檢察官就甲女證詞是否受其精神病影響乙節函詢收治甲女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後,該院函覆表示甲女證述遭人性侵受精神病情影響之可能性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0月8日桃療醫字第0990006251號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96頁),足認甲女所指被害情節應屬採信,是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傳喚甲女作證,惟因甲女所在不明經本
院傳拘無著致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復按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2
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式,然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女係因害怕A男再遭毆打且無處可去,及見房門已鎖求救無門,在此等心理壓力下,方不得已被迫順從被告,已如前述,足見甲女並未與被告合意為之,被告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執意以生殖器在甲女陰部外摩擦射精,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負輔導甲女生活之責,竟為滿足其私慾,利用甲女心理上弱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情節、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