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淳美 相對人 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
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1年度板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坐○○○區○○街5之
2號3樓房屋,因將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到期,故提前另外租屋,房屋與鑰匙也確實交還相對人,自搬離後,抗告人即甚少返回板橋五權街,是相對人對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法院傳票,抗告人都沒有收到,直至100年9月27日抗告人託子女回板橋,代其至戶政事務所辦遷移戶籍地址時始收到法院傳票,從而本案相關法院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另抗告人向相對人租屋長達10餘年,二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在租約到期後,相對人竟稱押金僅1萬元,亦未依約返還,今抗告人已高齡無法工作,伊建議兩造間房屋修繕問題,可由押租金中扣除,相對人不願亦不返還押金,抗告人句句屬實,相對人要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豐濱之土地,自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則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得再予審究。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判決:
「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五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相對人。抗告人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該判決業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卷第21頁可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既經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抗告人自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用為4萬941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100年度補字第1911號卷第21頁可稽,原審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941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實體法上之事由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