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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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告 卓明宗
卓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卓明宗之債權人,而被告2人間就被告卓明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對此俱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明宗於民國91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34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卓明宗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卓明宗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狀態下,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胞妹即被告卓明美,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使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明宗所有。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並非無對價云云,然觀諸被告卓明美截至101年1月共清償2戶貸款金額為1,834,062元,其中1戶係代償被告卓明宗所欠債務917,023元,亦與系爭不動產價值160萬元顯不相當,且現今房貸之貸款人仍為被告之母親,並非由被告卓明美擔當貸款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應予撤銷。㈡被告卓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明宗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卓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明宗所有。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2人雖為兄妹關係,但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卓明宗以
清償債務作價之關係轉讓予被告卓明美。蓋被告之父親 卓文正 原購入2戶不動產,分別登記於母親 卓徐秀珠 及被告卓明宗名下,並以卓徐秀珠為借款人,卓文正及被告卓明宗則為擔保人,而房貸均由卓文正負責繳納。嗣於97年間,因其父母親均無工作而無力繳納貸款,致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月房貸,屢遭催討,被告卓明宗亦無力償還其該戶之房屋貸款,被告卓明美基於親情,遂代被告卓明宗清償房屋保證債務及部分信用貸款債務責任,以避免房屋遭拍賣,惟條件以被告卓明宗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作價,並約定其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卓明美承擔,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協議達成後,被告卓明美隨即分別於97年7月15日及8月20日各向投保之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20萬元,首筆借款已用於繳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165,610元;第2筆借款則代被告卓明宗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信貸欠款135,000元,與其他銀行信貸債務協商之代辦費用4萬元,而後並按月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納房貸,截算至101年
1月份止共計1,686,000元。換言之,以被告卓明美已繳納
1戶貸款本金592,930.5元,並加計待繳餘款1,082,133.5元,單戶房貸應繳總額為1,675,064元(細項金額及說明,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另加計被告卓明美已為被告卓明宗代償之上開信貸、協商代辦費用,總共被告卓明美需支付之金額為1,850,064元(1,675,064+135,000+40,000元),已逾系爭不動產成交行情價約163萬元。是以,被告卓明美因本件買賣契約已付出相當之對價,亦與一般不動產購屋支付頭期款及辦理房貸之交易現況並無二致,並無與被告卓明宗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且原告僅以被告間具有兄妹關係,遽認本件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云云,卻未見有任何積極事證證明,過於草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卓明宗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繼續
性之消費借貸款契約,其性質以信用為擔保,雙方既無貸款未清償前不得處分其財產之約定,亦無以被告卓明宗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嗣被告卓明宗未清償貸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原告與被告卓明宗間之契約存續期間至96年2月9日為止,至被告卓明宗於97年10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期間長達1年半之久,原告卻怠惰未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於今才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其債權,此作法實有可議。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已如前述,且被告卓明宗於97年10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上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若於該時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優先受償後,是否仍有殘值分配,尚不無疑問,顯見被告卓明宗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又被告卓明宗積欠原告之貸款未清償一事,被告卓明美無從知悉,是原告既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害及其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卓明宗積欠原告517,340元及利息,嗣被告卓明宗於97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卓明美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㈡另查,被告卓明美主張其於97年7月15日以保單借款方式借
得20萬元後,旋於翌日以該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於同年8月20日再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20萬元,並於翌日以該款項替被告卓明宗代償信用貸款,及被告卓明美按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保單借款合約書、收入傳票、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足見被告主張其等約定由被告卓明美代被告卓明宗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及部分信用貸款,並由被告卓明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非憑空杜撰,稽此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訛。㈢原告雖質疑被告卓明美僅為被告卓明宗代償917,023元,與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60萬元顯不相當云云,然查,被告卓明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被告卓明宗之部分信用貸款之方式為給付,則被告卓明美依約分期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屬價金之給付甚明,況分期付款買賣本屬社會常見之方式,故原告以被告卓明美未一次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被告卓明宗為由,主張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至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借用人雖未變更為被告卓明美,然借用名義人是否變更,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無關連,原告執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自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明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其為被告卓明宗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部分信用貸款,被告卓明宗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明美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卓明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行為,顯於法無據。
㈡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卓明美既否認其知悉被告卓明宗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卓明美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即非有理由。至被告卓明美固不否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知悉被告卓明宗無力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然該等債務與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以被告卓明美知悉被告卓明宗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為由,即推論被告卓明美已知悉被告卓明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於97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分別請求被告卓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112-24│建│4,021│74/10000││││││││││││├─┼───┼────┴────┼─────┴─┼───────────┼────┼──┤│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01│1671│桃園縣○○鄉○○路│銅鑼圈112-24│總面積:88.33平方公尺│全部│││││2段378巷7號8樓││陽台:9.87平方公尺│││├─┼───┼─────────┼───────┼───────────┼────┼──┤│02│1744│桃園縣○○鄉○○路│銅鑼圈112-24│總面積:31.97平方公尺│926/1000│││││2段378巷1樓││雨遮:1.98平方公尺│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