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念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念恩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韓念恩為被害人 韓勇 之女係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韓念恩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幹你娘、操妳媽的B」等語辱罵被害人,復持電話線路面版扔擲被害人,並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頸部(未成傷)之行為,應屬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韓念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款)。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不思理性處理家庭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至為不當,本應從重量刑,然念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