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王延招 訴訟代理人 鄧秀盈
林武雄
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訴代理人林武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壢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1821第10AL00018。若被告敗訴,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規定,台壽公司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該公司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具狀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符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61萬0,980元及其利息;其中:⒈勞動能力減損請求631萬5,679元。⒉財物損失【含外套1,200元;鞋子2,000元;包包7,000元;手機2,490元;眼鏡(2付)8,950元;安全帽1,100元,雨衣
300元】。⒊植牙或矯正牙齒需費用100萬元。⒋慰撫金40
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各項目請求如下:⒈勞動能力減縮為9萬6,000元。⒉財物損失(含外套、鞋子等)部分全部撤回。⒊植牙或矯正牙齒費用減縮為10萬元。
⒋慰撫金減縮為50萬元,並主張全部請求金額減縮為87萬2,
061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後1萬7,299元後,共請求85萬4,762元,另原起訴聲明誤載「連帶」兩字應予刪除。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或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自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對面車道行駛,起步後突然旋左迴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於汽車迴轉前,理應注意先行暫停並顯示左轉之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方向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避煞不及,兩車相撞致原告受有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成立,嗣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其所受損害如下:⒈支出醫療費用3萬0,414元。⒉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兩個月每日以2,
2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13萬2,000元,此部分參加人主張僅限住院7天部分可請求看護費用,超過部分不承認。然就原告所受之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目前仍有短期記憶力及認知減損情形,尚在壢新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中,故出院後仍由原告母親與妹妹居家看護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雖無單據,仍可請求。⒊原告因受傷住院及顏面顎骨手術需購買粥品、維他命等營養品等增加生活費用共計5,312元。⒋原告於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至醫院及其他處所交通費用共5,335元。⒌工資減少部分;原告在加油站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000元。原告受傷後至今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9萬6,000元(1萬2千元×
8月)。⒍支出車禍鑑定報告費用3,000元。⒎原告因車禍受傷上下牙齒咬合不正,顏面受損須以植牙或矯正方式治療,費用共計10萬元。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車禍受傷,心理障礙迄今無法騎乘機車,且有短期記憶力及認知減損情形,課業與人際關係均受影響,身心造成重大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計87萬2,
061元,扣除目前已領強制險1萬7,299元,可請求金額為85萬4,7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等情,被告不爭執。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萬0,414元;購買營養品費用5,312元;因車禍致牙齒咬合不正需植牙及顏面受損需整型美容及後續心理復健費用共10萬元部分暨原告住院及支出交通費用5,335元等亦均不爭執。另不否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2,000元。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一般行情即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及看護期間應只能以住院
7天核計。另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生認為原告只需休養2星期,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只有2星期。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台壽保公司陳述稱:按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於請求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出社會不久,每月收入僅2萬元左右,並無資力賠償,請斟酌上情酌定賠償金額,其餘抗辯均與被告相同等語。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湯、上顎股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
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成立,經上訴後由本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等情,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一、二審判影本等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道路型態為雙向二線車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等相關卷證及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證(含現場圖、談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2頁)查明屬實;又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13086號卷第36頁至38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0,414元,有醫療
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第10頁至21頁);又購買營養品費用5,312元,亦有發票及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6頁,第22頁至38頁);另支出交通費用5,335元,亦有計程車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第39頁至43頁背面);再支出車禍鑑定報告費用3,000元;及因車禍牙齒咬合不正,需以植牙或矯正方式治療,矯治費用計10萬元,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永潔牙醫診所病歷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58頁)。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核屬必要性支出,均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受上顎骨骨折等傷害,且有記憶力及認知減
損,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計2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共需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被告則抗辯一般看護行為為每日2千元,且原告僅住院七日看護期間應以此七日始得請求,超過部分否認其必要性。經查,每日看護費用行情2千元至2,200元均有之,自應以受看護者之傷勢及看護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而為每日看護費用之判認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為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主要集中於頭部、臉部之傷害,屬身體局部性傷害,並無其他四肢或胸腹部傷害,足見以其所受傷害觀之,其身體應仍可自行局部活動,則看護者所需付出看護勞力相較看護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者顯然較輕;本院復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壢新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為何?據其函覆稱:「..病人因車禍曾住本院加護病房,臉部骨折。車禍之焦慮狀態為一推論性之診斷,文獻在車禍後無器質性腦傷狀況下有百分之二十的病人有此狀況,大部分可於六個月內消失改善,並無殘廢給付之問題產生(不符合殘障給付之標準),也無生活無法自理之問題,病患主訴有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經家長要求開立證明在家休養」,有該醫院101年
3月20日壢新醫字第2012030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尚屬過高,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合理,另原告復主張看護期間長達2個月一節,惟參酌上開壢新醫院函文內容僅指病患有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須在家休養,並無提及原告另需看護照料(見本院卷第83頁);再依壢新醫院護理記錄單於原告出院日之記載:因病情穩定,醫師診視表示可出院休養等語(本院第13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二個月亦屬過高。惟參酌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所需之休養期間:或為1週、或為2週、或為1個月(分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55頁),極不一致,顯然不同之醫生有不同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急診住院在加護病房三天(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節觀之,認原告因傷而需人看護之期間以20日為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元(2,000元×20日),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在加油站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以資證明(見附民卷第44至4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告復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計8個月共損失9萬6,000元(1萬2千元×8月),被告則抗辯2週為準等語置辯。細繹原告所提出101年
2月15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為:「..2.目前門診治療中,99年12月9日至身心症門診就診至今。3.建議宜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上開壢新醫院覆函所指原告因腦傷所致之焦慮症,大部分有此狀況之病患大部分約需六個月內會消失,且原告仍需門診治療中,考量原告工作性質為加油站打工屬服務業性質,尤重與他人溝通,其顏面受傷,上顎骨折等狀態非短期間即能回復,應屬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核以原告應有5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從而,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元(1萬2,000元×5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原告現仍就讀於南亞技術學院,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加油站工作,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萬7,695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13萬6,393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現為桃園縣中壢市綠野庭園餐廳擔任廚師(詳上開偵查卷第39頁),每月收入2萬元左右,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萬1,829元、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萬1,292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9頁),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萬0,414元、購買營養
品費用5,312元、交通費用5,335元、車禍鑑定報告費用3,
000元、牙齒及顏面矯治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4萬元、無法工作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合計為46萬4,061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萬7,299元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萬6,76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44萬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