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宇閎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黃世麟 、 蔡來發 、 謝志昌 等人需錢孔急,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貸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黃世麟、蔡來發、謝志昌等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11月23日警方持搜索票於鄭宇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6號3樓之住處搜索,查獲黃世麟等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文件,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麟、謝志昌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世麟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第26頁),證人黃世麟於99年12月8日警詢時已就向被告借款之動機、借款經過、數額、利息約定、還款方式、擔保內容等情節證述明確,於100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如何向被告借錢、金額、利息約定、還款方式等被告所為重利犯行情節經過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11-14頁、134-135頁),應堪信為真實。證人黃世麟嗣於101年1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因為計程車生意不好,又需要錢,而當時跟被告認識,平常會一起吃飯,所以就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伊有還了兩、三期以後就沒有再還了,每次還新臺幣(下同)兩、三千元,伊在警察局時說是看小廣告跟被告借錢等情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當時伊做筆錄時根本不知道被告姓名,筆錄做完後,警察才拿照片叫伊在上面打勾,伊才知道跟他借錢的人叫鄭宇閎。且伊不記得有去地檢署開過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頁反面),然證人黃世麟自承向被告借錢時為97年間,若距離證人為前開證述均有相當時日,若非確實發生而與自身利害相關,證人黃世麟豈有將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鉅細靡遺為記憶,而於警詢、偵訊均為相同情節證述之可能,況果如證人黃世麟前揭改稱其於警詢所證述均係員警教導而為,為何證人於偵查時就借款細節仍能證述綦詳且未將員警教導筆錄乙節報告檢察官,證人黃世麟為上開保留,亦不合理。再者,被告與證人黃世麟並非全然不相識,若被告僅借款予黃世麟而未收取利息,證人黃世麟豈會僅因為警察單方面刻意「教導」而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刻意編造誣指被告有為高利貸之犯行,令被告陷於重利罪責,對於「未約定利息」一事反而隻字未提,迨本院101年1月間審理時始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其於審理證述之真實性與翻異之動機為何,亦有可疑。本院考量證人黃世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較接近案發日之99年12月8日,其受到外界干擾或與被告串供之可能性較低,斯時證詞之真實性較能獲得確保,而由卷內事證綜合觀之,該警詢筆錄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證人黃世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重利犯行所必要,依前揭意旨,證人黃世麟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並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蔡來發、謝志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堪認證人蔡來發、謝志昌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證人蔡來發、謝志昌前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向其等放貸金額、利息約定、還款方式之陳述,其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為證人蔡來發、謝志昌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世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34-136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人就前開證人黃世麟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黃世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幫黃世麟、蔡來發、謝志昌等人清償渠等向他人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先幫黃世麟、蔡來發還債,他們說會貼伊利息,但是後來都沒有,伊也是被他們騙,伊幫他們還款有些是當面交錢給債權人,有些是匯款,因為大家是計程車伺機,也是朋友,所以伊才會幫他們。而扣案那些本票及借據也都是向原債主拿的。至於謝志昌是賣車給伊,然後伊交給謝志昌9萬元後,謝志昌沒有交車給伊,人、車就不知去向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放貸予黃世麟、蔡來發、謝志昌等人,業據證人黃世麟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7年4月初在台北市中山區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當時因家庭經濟因素撥打小廣告借貸電話,向綽號「 小鄭 」之被告借錢,借貸24,000元給伊後,伊開立一張30,000元本票一張,每10天一期向伊收取6,000元不等之利息,小鄭交錢給伊後就帶走伊的駕照、身份證、行照、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離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是在97年4月間跟被告在台北市○○○路一帶借款3萬元,伊是打小廣告電話給被告的,利息約定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借款當時預扣一個月利息,伊有開立本票擔保,被告還拿走伊的駕照、身份證、行照、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4頁)明確;證人蔡來發於警詢時證稱:伊現在在台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伊於97年10月底當時因為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急需現金支出周轉,經同業車隊介紹綽號「小鄭」之被告,對方跟伊聯繫後,相約在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旁土地公廟見面,沒多久,被告就到廟內與伊洽談借款11萬元,之後並要伊陸續簽發本票3張面額為8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後被告要求伊每週均繳款6,000元,伊後來還款的地點都是在林森北路409號「漢宮車隊」服務台內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21頁);證人謝志昌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6年12月初在臺北市從事司機工作,當時因經濟因素撥打小廣告向綽號「小鄭」之被告借款,被告交給伊3萬元後,伊開立9萬元的本票兩張,約定每10天一期利息6000元,被告並帶走伊的身份證影本、本票2張後離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35頁)明確,並有扣案之黃世麟計程車職業登記證、駕照、身份證、車號000-00號行照影本各1份、黃世麟開立面額3萬元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蔡來發身份證、駕照影本、蔡來發開立面額8萬元本票3張(票號:261110、261111、261112號)、蔡來發簽具之切結書1份、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份、謝志昌之身份證影本、謝志昌開立之面額9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等件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16-18頁、28-31頁、38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高額利息借款予黃世麟、蔡來發、謝志昌等人乙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世麟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翻異前詞改稱:伊去跑車兩、三個月時,曾經向被告借過一次錢,伊實際借的金額忘記了,應該不到3萬元,伊也忘記為何為簽發3萬元的本票,印象中伊跟被告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伊之後有每月分期還兩、三次,一次兩、三千元給被告,伊還有交身份證、駕照、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票給被告。之前警詢時伊說因為經濟因素所以撥打小廣告給被告借錢,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因為警察說他要抓被告抓很久,被告一直放款,要伊照他的說。在做警詢筆錄時,伊只稱呼也只知道被告的計程車車燈號碼,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姓名,筆錄做完後,警察才要伊在上面打勾,伊才知道跟他借錢的人叫鄭宇閎。在警察問伊之前,就提示本票給伊看,問伊是否是跟這個人借錢,伊說忘記了,警察說這人叫小鄭,等下問你什麼,就叫伊怎麼回答,所以警詢筆錄時,伊根本不知道警察問的借款係何筆借款,放款人係何人,而伊做完筆錄後,知道該人是鄭宇閎,伊有跟警察說這人是以前車隊的人,伊認識,警察說沒有關係,叫伊先回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頁),然細繹證人黃世麟於警詢最初詢問何以來此製作筆錄時,證人黃世麟即證稱:「因我之前遭受綽號『小鄭』鄭宇閎等人經營地下錢莊非法重利討債,於今日收到警方通知配合到隊製作筆錄。」,且筆錄中也多次提到小鄭鄭宇閎(見上開偵卷第11-14頁),證人嗣後改稱做完筆錄後才知道警察問的是何人,顯與常情不合,且若證人黃世麟於警詢證詞均係警方刻意誘導教唆,全然子虛,證人黃世麟又豈能於事隔3、4月後,仍將未曾發生之與被告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警方誘導內容」再次於偵查時證述一致如前,非無可疑,況證人黃世麟就上開偵訊與審理時證述何以不一致之原因,於審理時先稱:「我當時會怕,我怕說不一樣,會被檢察官告。」云云,又稱:「因為我自己有很多官司在,常常跑法院,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是開哪次的庭,所以我根本不記得有去地檢署做過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亦前後反覆,無法據以採信。證人黃世麟就被告重利犯行已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嗣後於審理中空言翻異其詞改稱如前,又無法據以解釋何以前揭警詢、偵訊時所述原因為何,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固然以前詞為辯,然觀證人諸黃世麟所提供擔保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謝志昌提供擔保之本票票號則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顯然係出自於同一本本票,除非黃世麟、謝志昌係向同一人借款,而被告嗣後由該人處取得,否則以上開擔保之票號相近,並非無疑。又被告固然提出與 謝清和 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並辯稱與謝志昌間係以27萬元買賣汽車,伊交付現金9萬元予謝志昌,謝志昌始會交付證件及本票予自己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與謝清和(謝志昌之父)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與被告家中查扣之署名 林士傑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格式相同(見上開偵卷第78頁),顯係由同一處提供,況觀諸被告與林士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除林士傑之署名、地址、電話外,該契約書上並無任何關於交易內容之約定或記載,顯然雙方並非意在買賣而簽立該據,再者,本案扣案同為林士傑署名之文件尚有收據4張、讓渡證書1張、切結書1張、本票7張等文件,其中本票有一張票號為TH0000000號(見上開偵卷第79頁),及署名 吳雅惠 開立之面額3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見上開偵卷第82頁),由本票票號推知,應與前揭黃世麟、謝志昌開立之本票本來源相同,且扣案之蔡來發所簽具之切結書格式,亦與 顏立民 、林士傑等人所簽具之切結書格式相同(見上開偵卷第29頁、第68頁、第77頁),亦均顯出自於同一來源,均與被告所辯相牟。
綜上,自被告住處扣案之多人之切結書、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均係出於同一格式,顯係同一來源,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來源交代不清,非無避重就輕之嫌,又若如被告所辯係為債務人等處理債務後始持有上開擔保文件,然其於審理中自承不向渠等要求利息,則其動機及目的為何是否如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僅因「朋友關係」,即不免可疑,再佐以上開擔保文件之格式均相同而係預先繕打完成之文書,應係被告借款予黃世麟、蔡來發、謝志昌等人後所要求 渠開立 之擔保與憑證,被告前揭辯稱係代渠等償債後,始由他處取得上開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有正當職業,生活堪屬無虞,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同業間經濟情況窘迫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巨,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惟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對象│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新│提供擔保││號││││(新臺幣)│臺幣)││├─┼────┼────┼────┼─────┼────────┼────────┤│1│97年4月│黃世麟│臺北市林│30,000元│除首次預扣之利息│面額3萬元之本票│││初某日││森北路某││6000元,實借得24│1張(票號:TH57│││││處││,000元,約定每10│82125)、身分證│││││││天為1期,每期償│、駕照、車牌號│││││││還利息6,000元。│碼453-XS號營業小│││││││月息20分以上。│客車行照、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2│97年10月│蔡來發│臺北市新│110,000元│實借得110,000元│面額為8萬元之本│││底某日││生北路與││,約定每7天為1│票3張(票號:26│││││錦州街口││期,每期償還利息│1110、261111、26│││││附近之土││6000元。月息30分│1112)、切結書,│││││地公廟旁││以上。│身分證、駕照、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3│96年12月│謝志昌│台北市某│30,000元│實借得30,000元,│面額9萬元之本票│││初某日││處││約定每10天為1期│2張(票號TH5782│││││││,每期償還利息6,│120、TH0000000│││││││000元。月息20分│),身份證影本1│││││││以上。│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