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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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陳振貴 、聲請人各負擔1/4,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高玉彬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13,749元│由相對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952元│由相對人預納1,│││││530元,支出952│││││元,餘578元移│││││入第二審。│├──┼───────┼───────┼───────┤│③│第一審差旅費│1,300元│由相對人預納。│├──┼───────┼───────┼───────┤│④│第二審裁判費│7,362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二審送達郵費│340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第一審移│││││入578元,合計9│││││18元,支出340│││││元,餘578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⑥│第二審差旅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⑦│第二審測量費│4,3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9,50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51元。││即[(①+②+③)×1/4+④+⑤+⑥+⑦]×1/2=8,││751元。││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924元。││即④+⑤之340元-⑤之578元(已退還)+⑥+⑦=12,││924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73元。││即12,924元-8,751元=4,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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