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第三行「1月8日」下補充「晚間」
(二)第四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三)第五行「仍於」下補充「晚間11時許」(四)第七行「南向處」下補充「泰山收費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
爰審酌被告尚在前案緩刑期中復犯本罪之前科素行及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復其於駕駛過程,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方查獲時亦觀察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多話等情事,顯見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