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並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百公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詎甲○○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因對乙○○外出打麻將及交遊情形有所不滿、萌生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乙○○準備睡覺之際,以言語指摘乙○○打麻將、不顧家、又紅杏出牆云云,羞辱乙○○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達二十分鐘,甲○○以此方式對乙○○直接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為警據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乙○○打麻將之事,而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達二十分鐘(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第十四頁、十五頁偵訊筆錄)。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伊要睡覺之際,以言語騷擾伊,內容大致為有男人打電話給我,查看我手機,說我紅杏出牆,或說我每天外出打麻將,不顧家裡,為期約二十分鐘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背面警詢筆錄)。
(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回證影本。
(四)互核前述保護令之理由及告訴人指訴與被告辯解情節,堪認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外出打麻將及交遊情形有所不滿、乃萌生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告訴人準備睡覺之際,以言語指摘告訴人打麻將、不顧家、又紅杏出牆云云,羞辱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達二十分鐘,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直接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到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伊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惟上開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有前引本院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辯解,有違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直接或間接騷擾(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對告訴人實施直接騷擾行為,惟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