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項第4行「上臂挫擦傷」應更正為「上背挫擦傷」;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雨傘支架1支;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甲○○及乙○○成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非輕,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至扣案雨傘支架1支,核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麗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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