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6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9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3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93年4月20日判決確定,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9月13日,9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一)於93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之「小北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約翰走路」洋酒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內,隨即接續再至前開商店內徒手竊取雨花石1包(市價:206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外套內,惟旋為店員丙○○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甲○○所竊取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雨花石1包(業經丙○○領回)。(二)於94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男性休閒鞋1雙〈市價:1,180元〉(穿於腳上)、音樂光碟片1片〈市價:398元〉(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惟甲○○於步出結帳櫃檯後,旋為該賣場安全人員乙○○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甲○○所竊取之男性休閒鞋1雙、音樂光碟片1片(業經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15頁、第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23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83號)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6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9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