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侵占罪部分判科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
8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所經營之迪尼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尼家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無支付巨璣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璣公司)300萬元簽約金及高額教材費用之能力,其本人亦無相當之資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迪尼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5,向巨璣公司謊稱欲擔任該公司銷售通路,而與該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簽約金30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15日向巨璣公司訂購美語教材「E3兒童美語」1000套、「E寶典」100套,巨璣公司因而誤信甲○○有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先後於同年月17日交付「E寶典」
100套(每套13900元),於同年月18日交付「E3兒童美語1~5」91套(每套1800元)、「E3兒童美語1~6」9套(每套2160元),再於同年月26日交付「E3兒童美語6」39本(每本360元)予甲○○,甲○○以此方式詐得巨璣公司之美語教材價值共計0000000元。嗣因甲○○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本票5紙,金額共計157萬元,屆期均不獲兌現,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迪尼家公司亦人去樓空,巨璣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就其所營迪尼家公司及其本人俱無相當
資力,仍於上開時、地以迪尼家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巨璣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而訂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量、價格之美語教材,及簽發157萬元本票等事實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巨璣公司及其代理人 陳菀 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迪尼家公司股東 高大展 、 曾勵殷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與被告自白相符之巨璣公司代理銷售意向書、施行細則、授
權經銷之產品與通路項目、產品基本訂貨原則、出貨單、請款單、銷貨明細表、經被告簽認之備忘錄影本各1件、巨璣公司催告函影本2件、銷貨單影本3件、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5件及迪尼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詐得之物品價值雖高達0000000元,惟事後已返還部分教材,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