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抗告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僅重述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得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股東資格、伊公司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原裁定已取捨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非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事項,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未依限繳認股款,經公司除名後已不具股東身分,不因主管機關尚未核准變更股東名冊登記而失其效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伊公司,其認定事實與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內容不符;適用法規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之判例意旨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而於再抗告人依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無表明之能力,於此情形,自不得因其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請求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原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司字97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抗字56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該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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