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叁拾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粘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0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0.2340公克,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3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同案查扣之注射針筒共計30支(其中4支使用過,另26支
未使用)、電子磅秤1個,乃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該案犯罪所用、預備供該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並未經鑑驗內所含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從以毒品視之,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注射針筒30支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亦屬有據。至檢察官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衡情該等物品之一般正常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然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依法既仍可對扣案之注射針筒30支為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為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