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方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劉德方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年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約定每底新臺幣二百元、每台五十元,每圈由劉德方抽頭四百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充作賭具,四人一起用麻將牌一副,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每臺五十元,每次自摸由劉德方抽頭一百元,每將(四圈)最多由劉德方抽頭四百元」、犯罪事實第十行關於「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顆」、犯罪事實第七行關於「麻將四付」之記載應更正為「麻將牌一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證據關於「麻將一付」之記載應更正為「麻將牌一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附卷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方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年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為住處、經營之時間不到一月,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及骰子三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四百元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一千五百元,係分屬證人即賭客 葉素英陳柏宇 、林麗華及 吳永春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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