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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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 伍陸玖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世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威秀影城旁廣場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綠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693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至10、3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綠色圓形錠劑2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綠色圓形錠劑,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69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693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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