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臉部、頭部」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淵仁 本為朋友關係,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樑左側、後頸及左臂紅腫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被告王清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賢與鄭淵仁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上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王清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淵仁之臉部、頭部,致鄭淵仁受有鼻樑左側、後頸及左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淵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驗傷診斷書以及告訴人鄭淵仁之證詞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穆尚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