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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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梅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梅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梅蘭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B2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市食品課股長 簡瓊良 所管理之香菇干貝XO醬及染髮霜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3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經在場執行埋伏防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發現神情有異,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梅蘭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第8頁、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惟自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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