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最近10年內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本件竊盜物品價值尚微(市價為新臺幣80
9元),已由被害賣場之安全課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李漢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購物架上由該店安全課長 董忠明 所管領之可伶可俐泡沫慕斯洗面乳4罐、牙週適牙齦護理牙膏1條(市價共新台幣809元),得手後未經過結帳櫃檯即走出店外。嗣經董忠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漢城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忠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印購物清單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星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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