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新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新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新富因犯貪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新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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