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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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三行「予已侵占」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二六○號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1075號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 賴志豪 於警詢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十五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九三○○○七三八六號偵查卷宗)。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七六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宗)。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
九三○一四○九七九號鑑驗書一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卷第五二頁)㈥扣案如附表三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供製造子彈之工業用子彈三十五顆、底火八十四個。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部分,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表:因製造子彈所得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四顆、供製造
子彈之工業用子彈三十五顆、底火八十四個(至被告另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業據被告射擊傷害乙○○完畢,已非違禁物,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