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56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二分在臺中市臺安醫院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兩造發現個性不合,遂自90年間分居,被告乙○○返回臺北市居住,原告則仍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兩造間自斯時起即形同陌路,互不往來,迄至93年4月9日始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他名男子受胎,嗣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尚未申辦戶籍登記),因被告甲○○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被告甲○○之女依法會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被告乙○○與甲○○之女間實無任何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對原告所述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均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資料無訛。此外,被告乙○○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綜上,被告乙○○與甲○○之女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為真正,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自他名男子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女時,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之女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女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即94年9月12日起1年內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