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明 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益明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詹益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決書另贅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應予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詹益明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伊駕駛汽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號附近時,適有 李信毅 騎乘機車沿八德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有行人 許滄田 在該處由南向北穿越八德路,而與該輛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所駕駛之汽車係暫停在自己應遵行之車道內,與車禍發生毫無干係,亦無任何肇事責任可言,乃在經現場指揮交通之人員指揮下離去,並非於肇事後駛離逃逸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右揭違規行為,無非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然本件受處分人於途經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並未有任何違規情事,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二二四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況且受處分人因同一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起訴,惟已經本院審理詳明,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既查無任何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有任何違規之情事,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述違規等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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