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立吉航空貨運承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雄站,擔任會計職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將高雄站結束營業,並通知上訴人繼續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工作結束止,即毋庸工作。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於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又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惟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自89年3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之受僱年資為6年9月4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為新臺幣(下同)21,798元,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0日預告工資21,441元,【計算式:21,798(元)×6(月)÷183(六個月之日數)×30(日)=2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14萬8,953元【計算式:21,798(元)×6又10/12=148,953】,共計170,39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將原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之營業,移至高雄市○○區○○街○○○號繼續經營,並未結束高雄站之營業,且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前,仍在被上訴人之高雄站原址工作,因上訴人拒絕至遷移後之上址工作,被上訴人已於96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故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考勤表記載上訴人至96年
1月20日以前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班至95年12月15日止與事實不符。
然上訴人之所以自96年1月20日起未再上班,係被上訴人要求所致,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定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1.上訴人於89年3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一職。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1-5、及考勤表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3.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22,500元。㈡爭執部分:
1.系爭勞動契約究係因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或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生終止之效力?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公司業務緊
縮為由,將高雄站結束營業,並通知上訴人繼續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工作結束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小姐有關預告工資、資遣費爭議第1次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紀錄、第2次調解委員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時即多次以函文表明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亦經本院調取調解記錄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
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況上訴人至96年1月20日以前,在被上訴人處上班,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上訴人考勤表上、下班打卡之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確於
95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於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實無至96年1月20日以前仍任由上訴人上、下班打卡之可能?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議。上訴人雖另陳稱因有應收帳款未收回,故被上訴人請其繼續工作至該筆帳款收回為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此部份主張若屬實,則其應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繼續勞動契約,則先前之終止已因兩造之協議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經營不善而緊縮業務,故裁撤高雄站部分
人員,並將辦公處所由原本之高雄市○○區○○路○○號,移至高雄市○○區○○街○○○號,其並無資遣上訴人之意,且因辦公場所遷移有提供車馬費補助及延後上班時間之補救措施,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故予解雇云云。惟被上訴人究竟有何經營不善必須緊縮業務之情形,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已難認定。且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為 林尚毅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林尚毅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任監察人,亦有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詳參外放影卷),是否有必要特意遷移辦公室,亦屬有疑。被上訴人雖稱有提供車馬費補助及延後上班時間之補救措施,雖提出喬遷補助計畫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曾公告實施此一計畫,其所辯喬遷補助云云亦難採信。而上班之地點為重要之勞動條件,雇主欲變更時,應有合理之理由並與勞工進行協商,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變更上班地點至楠梓,使家住小港之上訴人上班之路程驟增,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未前往就職,自有正當理由。且上訴人因此一勞動條件變更,已於96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數次協調後,於96年
4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申請書、調解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24頁以下),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之96年1月2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予以解雇,於法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因上訴人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緊縮業務為由將其資
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雖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雇事由亦難認屬實,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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