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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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3月1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22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中,為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41mg/l,超過免罰標準,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惟異議人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為重型機車,並非普通小型車,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將對家庭經濟產生重大之影響,且不服比例原則,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因酒後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弄○○巷12之1號門前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0.4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開單舉發。故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22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41mg/l,已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裁
處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務電話記錄、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所領有者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卻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有未當。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
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等函釋,認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新修正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裁處異議人罰鍰31,800元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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