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
複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
被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之高雄站,擔任會計職務。詎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公司
業務緊縮為由,將高雄站結束營業,並通知原告繼續處理高
雄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工作結束止,即毋庸工作。
被告既於95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處理高雄站之應收尾款至
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又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雖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惟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茲
因原告自89年3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繼續工作期間共計6年9月4日,且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2萬1,798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及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1,441
元【計算式:21,798(元)×6(月)÷183(六個月之日
數)×30(日)=2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
費14萬8,953元【計算式:21,798(元)×6又10/12=
148,953】,共計17萬0,39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乃自96年1月22日起,將原在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站之營業,移至高雄市○○區○○街○○○號
,繼續營業,且原告於96年1月22日前,仍在被告之高雄站
原址工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1,441元及資遣費14萬8,953元,共計
17萬0,39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與甲○○小姐有關預告工資、資遣費爭議第1次委員會議
(下稱第1次會議)紀錄、第2次調解委員會議(下稱第
2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
解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95年12月及96年1月之考勤表正、
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查:
⑴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第1次會議紀錄、第2次會
議紀錄及調解紀錄,可知兩造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
議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各執一詞,此參之調
解紀錄內「調解方案」欄記載「本案就資方來函說明及
勞方陳述不一,故本會無法釐清事實進行調解,勞方表
示將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亦可明瞭,是原告提出
之第1次會議紀錄、第2次會議紀錄及調解紀錄,自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95年12月
及96年1月份之考勤表正、反面影本,可知原告至96年
1月20日以前,仍有在被告處上、下班打卡之紀錄,衡
諸常情,若被告確於95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處理高雄
站之應收尾款至95年12月15日止,即毋庸工作,實無至
96年1月20日以前仍任由原告上、下班打卡之可能?益
徵原告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議。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採信。
㈡若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1,441元及資遣費14萬8,953元,共計
17萬0,394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自無論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1,441元及資遣費14萬8,953元,共
計17萬0,394元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3款所稱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問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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