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先前向本院簡易庭訴請乙○○拆屋還地(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遂於民國97年9月26日由本院院鏡股法官會同書記官及測量人員前往高雄市○○路○○○巷○○弄○○號進行測量。惟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量完畢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巷弄內,因乙○○質問被告為何要寫信至其任職學校查扣薪水,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逕對乙○○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述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等人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前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云云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證人乙○○、丁○○前於97年11月20日俱由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並依法具結作證,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指稱渠2人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指出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此部分意見固不得逕採為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依據。然本院審諸該2位證人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自應逕以渠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二、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址,並與告訴人乙○○所購買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相鄰,然因該2幢房屋共用壁發生漏水問題而迭生糾紛,造成彼此間長期以來相處不睦而屢有爭執,遂於97年9月26日10時許,由本院鏡股法官、書記官會同測量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進行測量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證在卷,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23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
314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本件各據告訴人乙○○指稱:伊於97年9月26日上午曾遭被告以「不要臉」等言詞加以辱罵云云,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而為證述;另證人即被告之姊丙○○則到庭證稱:其並未聽見被告曾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云云,雙方均各執一詞。然本院慮及證人丁○○、丙○○各係告訴人乙○○及被告之姊,彼此情誼非淺,復參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既因房屋漏水問題而迭生爭執,甚至互為爭訟,從而證人丁○○、丙○○所為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容非無疑,自不得遽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未可徒以證人丁○○之證述即憑為告訴人乙○○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準此,本院參酌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均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出言辱罵當時是走在法官與書記官後面,相距大約1個人寬度、約30公分等情綦詳且互核相符,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故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是時果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舉,在場之本院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當可清楚聽聞無礙。再佐以證人即本院書記官楊銘仁於案發當日乃係陪同法官到場執行公務,與被告暨告訴人雙方更無宿怨嫌隙,是其證詞乃係基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所為,衡情較諸證人丁○○、丙○○等人之證述更屬可信。是審諸證人楊銘仁乃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並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乙○○說什麼,也忘記當時是否有人罵「不要臉」等語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乙○○片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外,客觀上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認其前揭指述內容確屬無誤,況縱令被告先前在其他時、地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且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得憑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從而綜觀本案卷附諸般事證,實難率爾推認被告果涉有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伍、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縱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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