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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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勝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喻勝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喻勝強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拿走錢包後,將錢包收起來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原欲拿至警局,但因為要上班怕做筆錄很花時間,想說有空再去,然後我民國109年2月28日又發生車禍,就是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然查: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109年2月11日,被告就算當天早上因為要上班沒有空去警局做筆錄,但截至被告所稱發生的車禍時間(109年2月28日),整整超過2周,被告難道沒有任何時間可以去警局交付該遺忘物給警員處理?本院認為被告的辯稱並不合理,本院認為無從採信。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件告訴人 黃瑋哲 將其所有之黑色錢包遺忘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晨昕選物販賣機店,惟其仍然知悉該錢包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忘,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喻勝強對該錢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忘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錢包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證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黑色錢包後,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前科紀錄;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的財物僅有黑色錢包發還予被害人(內容物皆未發還;偵卷第12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有侵占發票一疊、若干零錢,然檢察官於本案中並未就上開之物的價值、數額為特定,也沒有完足舉證,本院難以估算價值,且發票、零錢應該本身價值不會太高,在刑法上應該沒有特別的重要性,為了避免執行勞費,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又身分證、金融卡、機車行照者,可由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對於他人來說應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告喻勝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勝強於民國109年2月11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晨昕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黃瑋哲所遺失之COACH黑灰色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機車行照各1張、發票一疊、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及若干零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黃瑋哲 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喻勝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錢包1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先將錢包收起來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原欲拿至警局,因工作繁忙而忘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瑋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侵占之CO
ACH黑色錢包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瑋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