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施用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民國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卷第13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陳偉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號3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106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7樓居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民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