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凌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柔詩有限公司(下稱柔詩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謝宜純 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受雇於柔詩公司任職。王麗凌本應注意應對新僱勞工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保障員工操作機械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於謝宜純上班第二天即10
8年8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工作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柔詩公司內之製麵機設置防止捲夾之措施,且貿然在未對謝宜純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即指示謝宜純操作製麵機,因謝宜純將麵團放進製麵機滾軸之際,左手不及伸出,遭製麵機之滾軸滾入,致受有左手第2至5指創傷性壓砸傷、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至
4指皮膚缺損及左手第2遠端指骨缺損,因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一之傷害(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二、案經謝宜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麗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純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8329號卷,下稱第8329卷,第13至15頁),且經證人 許如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8329卷第35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年9月20日新北檢綜字第1084275486號函與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
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存卷可考(見第8329卷第13頁、第1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9頁;109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即應依該規則附表14所揭示,就教育訓練課程係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包含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教育訓練時數部分,就新僱勞工應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
3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各增列3小時。而該規定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雇主對勞工為此一教育訓練後,使勞工熟稔機器操作流程、知悉安全規則及瞭解緊急事故應變,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查,本件被告係柔詩公司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對於新僱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致勞工即被害人謝宜純於上開時間,在公司廠房操作製麵機從事製麵作業時,將麵團放進製麵機滾軸之際,左手不及伸出,遭製麵機之滾軸滾入,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麗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柔詩公司負責人,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危險發生,導致告訴人於作業時不慎受傷,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左手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一,本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業已支付相關醫藥或住院費用、目前仍經營柔詩公司,經濟狀況普通,及因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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