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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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傳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惟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首、107年7月19日偵訊時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呂新傳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首
、107年7月19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第9至14頁、第87至90頁】、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有罪之陳述: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扣案的東西都是我所有的,我要拋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
8、406號案件均已經判決了,沒有其他補充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④又被告上開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同時一併燒烤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亦有被告107年5月25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457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呂新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