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龍
林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龍、林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賭資2,500元」更正為「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龍、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宗龍、林復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有1次至多次賭博犯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11顆及被告林復個人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暨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被告李宗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2,000元本來放在身上,係警方叫其拿出來的,不是賭資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賭資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72號被告李宗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復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龍、林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5時47分至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數人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個後,依照「將、士、象、車、馬、包、卒」(黑字)或「帥、仕、相、俥、傌、炮、兵」(紅字)之順序,分別計算棋子點數為「1點、2點、3點、4點、5點、6點、7點」,點數最大者為贏家,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賭金,輸家之押注金由莊家收回,渠等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0顆、骰子11顆及賭資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宗龍坦承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間在上揭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為警查獲等事實。2.證││││明被告 林復有 於上開時地││││一同在場賭博財物等事實││││。│├───┼───────────┼────────────┤│2│被告林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林復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公共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為警查獲││││等事實。│├───┼───────────┼────────────┤│3│證人 李瑞明 、 林達富 於警│證明被告李宗龍、林復有於│││詢中之證述│上揭時間,在上揭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李宗龍、林復有於│││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上揭時間,在上揭公共場所│││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象│,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棋30顆、骰子11顆及賭資│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2,500元、賭博案現場位│棋30顆、骰子11顆及賭資2,│││置圖1份、現場暨密錄器│500元等事實。│││影像照片30張、蒐證光碟││││1片││└───┴───────────┴────────────┘
二、核被告李宗龍、林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11顆及賭資2,5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