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勇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55、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勇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勇堃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至翌(19)日凌晨3時許,在
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臺陽停車場附近空地,飲用高梁酒後,於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騎乘J56-6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於飲用保力達2杯後,騎乘J56-6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㈠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程勇堃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瑞芳國中前,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程勇堃身上散發酒氣,疑似酒後駕車,遂對程勇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程勇堃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忠仁廟前,因車身搖晃,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所攔查,並對程勇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勇堃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61頁至第62頁、107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2.本件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