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花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因收取金錢後,乃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與幫助行為,且幫助行為已完成。又依卷內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署名為 魏振智 ,申辦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申請書,二者承辦經銷店及申請人留存之電話0000000號相互吻合,足認本案施行詐欺「正犯」,應已「一併」取得上開二支門號,作為施詐之用。且據被害人 潘晃宇 指陳,上開二支門號電話均為施詐者使用,足認上開二支門號電話,為施詐者充作交叉持用,相互掩護施行詐術犯罪使用之工具,尚難以被害人匯款之時點,反置被害人潘晃宇之指陳於不顧,而認被告不成立本案之幫助犯。
(二)按學理上之「幫助未遂」,係指幫助行為所協助之正犯行為「未遂者」之謂也。本案詐欺正犯本屬「既遂」,依上開說明,自與原判決所稱:學理上「幫助未遂」無涉。故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部份所揭「幫助未遂」之相關論斷,其理由構成似失附麗。而學理上之「未遂幫助」,係在正犯「著手前」已經停止幫助之作用而言,故「幫助未遂」與「未遂幫助」二者之概念,實不相同。
(三)與本案有關者,乃被告之幫助行為是否確係正犯行為結果之原因。換言之,在於被告之幫助行為是否係正犯行為結果之「因果關係」之判斷問題。其間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係指幫助行為是否提高正犯實施正犯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依上述說明,被告之幫助行為實已既遂,且供施詐者充為交叉持用,相互掩護施行詐術犯罪使用之電話工具,提高正犯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自應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犯行。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供人頭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自稱「 周偉峰 」之人取得上開電話,而該行騙之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署名為魏振智)。又被害人潘晃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雖有不符之處,惟對於向其詐騙之人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而未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腳踏車之事,則前後證述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九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是不得僅以向被害人潘晃宇行騙之人取得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即得推論施詐者係交叉持用,相互掩護施行詐騙被害人潘晃宇而使用之工具,則檢察官於起訴時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施詐者向被害人潘晃宇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既未對本案之詐騙行為提供任何助力,被告之行為即與本案無關,更無被告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可言,則檢察官所為上開推論,尚屬無據。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嫌臆測,且非對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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