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黃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黃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證人 李武峯 、 楊秀珠 、 黃菘靚 、 黃金城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證詞,卷附曳引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光碟筆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被告所駕曳引車係大型汽車,案發當時坐於曳引車內倒車,未能見到後方車道全部街景,亦未派人在曳引車後指引,即倒車駛出於內、外車道間,且於肇事前已見遠處有黃菘靚駕車駛來,仍繼續倒車,致黃菘靚駕車與曳引車碰撞,其過失行為與 廖經振 死亡、黃菘靚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解曳引車無連結車架,與一般小客車大小相同且已保留足夠後車反應及煞停距離,確無過失責任云云,則不可採。認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原判決計算之四六點二七公尺,旨在說明被告未保留此安全距離,而與當地速限無關,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有誤會。另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然被告對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陳明無意見,復陳明:「從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已經完成倒車程序」等語,則原審未為前述調查,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說明,尚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被告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再送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再予鑑定部分,因同一事實、證據,經鑑定後覆議,而該鑑定、覆議尚無不可採之處,復無新事證之提出,實無一再鑑定之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尚難指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僅憑伊之警詢陳述,推論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說明伊應於何時點保持安全距離,且非以當地路段限速計算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認定伊所駕駛曳引車為大型汽車不當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符合案情及常情,顯輕重失衡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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